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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羊春诉吴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春,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22号原告:羊春,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曾用名吴镇君),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羊春诉被告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羊春及委托代理人田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春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2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00元。三张借条共计借款191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1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缺席,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有借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2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归还完。2015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系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共计182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对该借款18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后的2017年1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另主张的借款900元,因借条中注明的出借人为“杨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出借人是本院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原告可在搜集到充足证据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羊春归还借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吴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