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311号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西1公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095141470H。法定代表人:魏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轩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轩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代文浩,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5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6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牌豫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员许龙驾驶该车辆沿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季光胜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为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1554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7500元、道路施救费23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中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关证据支持;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不予认可;3.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本案应有第一受益人授权;5.被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6.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豫K×××××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吉轩物流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929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许龙驾驶豫K×××××号牌车辆沿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季光胜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单方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1554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7500元、道路施救费23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鲁大华价评(2017年4月)价格评估报告书:豫K×××××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价格为108000元。被告支出该价格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的价格108000元无异议,并表示接受,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中所列配件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故对该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按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50%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8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由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500元及施救费23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经被告申请进行的重新评估鉴定,该次鉴定费用3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现行法律规定仅将受益人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双方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应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原告许昌县吉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