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493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刘某诉称,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渝BTXX**轿车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于2016年6月31日协助原告过户。原告于2016年5月已经将车款全部完清,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可被告总是置之不理。2016年7月28日,被告悄悄把车开走一直不归还。2016年12月3日原告报案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及拘留被告,被告认可车辆系被告本人开走,目前被告已把车辆出售给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016年1月8日离婚协议中的车辆损失款约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约5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从2017年4月起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翠渝路X号X幢X-X。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翠渝路X号X幢X-X,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