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17006389)在通过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与文华路交汇处的交通信号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E×××××号牌小轿车、被害人卢某驾驶的粤H×××××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开车离开现场,后被张某、卢某的车辆截停。经司法鉴定,马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96.6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卢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卢某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卢某的陈述,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记录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