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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蔺某某诉兰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被告,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135号原告:蔺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范某某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2015年农历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准)26000元,后期利息不再要求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兰某某因开饭馆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范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借口推诿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农历3月23日,被告兰某某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农历6月偿还2000元,后每月还款2000元,计13个月还清,当时约定被告范某某作为证明人证明了此事。协议签定后,被告兰某某便外出下落不明。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被告兰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13日向原告蔺某某借款时,我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12个月。2015年农历3月23日被告兰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协议时,我变为证明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我是证明人,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范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兰某某借口推诿未还。2015年农历3月23日,被告兰某某重新向原告蔺某某出具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农历6月偿还2000元,后每月还款2000元,计13个月还清,当时被告范某某作为证明人证明了此事。协议签定后,被告兰某某便外出下落不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2015年农历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准)共计2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2015年农历3月23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公告传唤,被告兰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2015年农历3月23日以后的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被告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中,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的证明人证明借款事宜,故被告范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兰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继杰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冯克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