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恒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起、王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达饲料有限公司,王宗起,王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463号原告:濮阳市恒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起,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芳,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恒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王宗起、王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被告王宗起、王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畜禽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加工、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64852元,2015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254852元未能给付。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548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宗起、王俊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宗起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然后再随鸡苗配送给养殖户,原告所诉拖欠其饲料款264852元属实,2015年年底被告王宗起支付原告10000元,现下欠254852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饲料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元月份被告王宗起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养殖户造成一定损失,养殖户拖欠被告王宗起饲料款无法收回,原告应承担一半损失。被告王俊芳未参与从原告处购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宗起同意支付原告一半饲料款1300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宗起出具欠据一支,证明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64852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公司经营畜禽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加工、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王宗起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64852元,被告王宗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料款264852元,贰拾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王宗起,2015年5月24日”字样的欠据一支。2015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254852元未能给付,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548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宗起拖欠原告饲料款264852元,有被告王宗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宗起仅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下欠254852元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25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起、王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恒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548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王宗起、王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