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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冬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新胜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冬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新胜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冬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彭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在2017年3月17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彭冬明伙同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7日下午在沅江市草尾镇青草湖宾馆附近王某某家,被告人彭冬明、胡某采取万能钥匙开锁,由被告人彭冬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望风,盗得人民币2700元,精品白沙烟两条。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精品白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156元。2、2017年3月18日下午在沅江市新湾镇蠡山大道刘某某家,被告人彭冬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望风,盗得香烟25包。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5包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1558.6元。3、2017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沅江市南嘴镇南嘴小学斜对面居民楼6楼贾某某家,被告人彭冬明、胡某采取万能钥匙开锁,由被告人彭冬明进入室内事实盗窃,被告人胡某望风,盗得人民币53.24元、1美元、白银项链1根、硬盒芙蓉王2包。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包硬盒芙蓉王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48元,1根白银项链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58.8元。4、2017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沅江市南嘴镇南嘴村倒山组一居民家内,被告人彭冬明、胡某采取万能钥匙开锁,由被告人彭冬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泡泡糖”(在逃)在沅江市黄茅洲镇天缔大酒店用“点血刀”将被害人孙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彭冬明于2017年3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彭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黎某、周某某、胡某乙、童某某、胡某丙、李某的证言,受害人孙某、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彭冬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沅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1)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5)沅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彭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彭冬明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有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冬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彭冬明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彭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卫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