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翁玉清与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清,福州市琅岐供销社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35号原告:翁玉清,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斌,男,194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八一七街。法定代表人:陈盘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玉清与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以下简称“琅岐供销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斌、琅岐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琅岐供销社向翁玉清支付退休金由2007年至2017年共计损失120000元,2017年以后另行计算(庭审中,明确表述为至少按10年计算达120000元,合计240000元);2、请求恢复职工的合法权利,与同期工作的职工相同标准(可参照琅岐供销社其他职工朱福生的标准)补缴社保金;3、判令琅岐供销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翁玉清1964年参加工作有40多年工作经历,琅岐供销社故意把翁玉清社保缴费金少交纳,不报、瞒报、漏报,造成翁玉清当兵8年6次立功嘉奖,其退休金降低与朱福生每月差额1000元,严重侵害翁玉清的合法权利。他们随心所欲,损人利己目的是提高自己退休养老金的待遇,采取一条龙越权服务手段秘密缴纳社保费,分等级缴纳社保金造成退休养老金的差距拉大,不按社保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让退休当事人认证工资、级别、工龄等,核对认定签字是非法的和以权谋私行为,用浑水摸鱼缴纳社保费,不透明、不公开、不公布整体缴纳社保费各个人缴纳情况,这种违法行为给翁玉清造成损失。琅岐供销社辩称:1、翁玉清诉求无法律依据。2、翁玉清已超出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3、翁玉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围绕诉讼请求,翁玉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2、福州全民劳动工资基本情况花名册;A3、翁玉清工资存折;A4、退伍军人证明书;A5、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A6、琅岐供销社职工花名册1986年1月份1—3页。A7、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A8、参保人员翁玉清基本养老金计算表;A9、个人开户清单。琅岐供销社质证:对A1、A7—A9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琅岐供销社为翁玉清办理退休工资的情况已进行登记过了;对A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翁玉清退休待遇与他人不一;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A5无异议,但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日期可看出翁玉清的仲裁与起诉已超出时效;A6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琅岐供销社制作的退休养老表格是依据翁玉清的工作表格进行申报的。翁玉清补充说明:A6是从琅岐供销社调来的。琅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B1,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翁玉清质证: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上面也没有落款时间。庭审中,本院向琅岐供销社核实以下情况:在翁玉清宣告无罪后,工资情况?有没有影响翁玉清正常享受工资的情形?有没有影响翁玉清正常晋资的情形?安排翁玉清在什么岗位工作,具体做什么?报送翁玉清参保缴费指数的依据是什么?有没有文件依据或其他有说服力的证据?琅岐供销社答复:有恢复原来的工资;翁玉清原属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企业无工种安排,本企业不仅翁玉清一人,其他职工也是类似情况,属在册离岗职工,保留档案工资。因翁玉清系在册离岗职工,故参保缴费指数按最低标准计算。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琅岐供销社调取了翁玉清个人档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确认如下:翁玉清、琅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琅岐供销社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65年1月,翁玉清在琅岐供销社参加工作。1969年4月应征入伍,当兵期间6次获嘉奖,1974年4月退伍回到琅岐供销社工作。1985年曾停薪留职,1986年3月又回供销社安排在冷冻厂为职工。1986年6月30日,翁玉清受单位指派在湖南省湘乡县出差时因涉嫌强奸罪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1987年1月21日,翁玉清被湖南省湘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6月,原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批复,同意开除翁玉清公职。1990年4月27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翁玉清无罪。同年6月8日,原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批复,撤销开除翁玉清公职处理的决定,1990年5月起恢复翁玉清公职,被错误处理期间予以连续计算工龄;翁的工资级别按正常升级。1990年8月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载明,翁玉清为固定工。1991年6月10日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载明,翁玉清的所有制一栏为全民,用工形式为固定工。翁玉清被宣告无罪后,先是休养一段时间,于1992年承包了位于个店面(在2008年4月8日翁玉清请求解决住房问题的报告上,写有该情况,琅岐供销社及福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盖章证明翁玉清反映情况属实)。1997年4月,琅岐供销社(作为甲方)与翁玉清(作为乙方)订立榕供字(1997)095号劳动合同书,载明翁玉清为营业员,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执行福建省最低工资标准及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甲方的义务有: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和保障乙方享有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2006年7月,琅岐供销社在办理翁玉清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时,1995年—2006年期间缴费指数为0.326—0.523(朱福生同为琅岐供销社全民固定工,1951年参加工作,2011年11月退休,同期缴费指数为0.599—1.075。)。2007年7月5日的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载明,翁玉清职务为营业员,累计缴费年限为四十二年七个月,其中95年底前31年一个月,琅岐供销社的意见为同意正常退休。另查明,翁玉清2007年7月退休时的养老金为949.3元,2017年6月的养老金为2755.96元;朱福生2011年11月退休时的养老金为2086.19元,2017年6月的养老金为3339.83元。翁玉清长期处于患病治疗中。曾经被琅岐镇政府民政办借用上班到1986年4月。1990年宣告无罪后,1992年在琅岐镇金砂管理区参加“开展农村社会主义教育活动”工作队。诉讼期间,翁玉清表示按朱福生标准计缴养老保险即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翁玉清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问题以及琅岐供销社按最低标准计算翁玉清的参保缴费指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琅岐供销社提出的翁玉清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翁玉清的起诉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福利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也不存在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情形,因此,翁玉清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的十五日内,翁玉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材料有缺件,考虑到翁玉清的具体情况,本院二次要求翁玉清补充材料。因此,翁玉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翁玉清笼统地知道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对其问题(不仅仅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持续不间断地找琅岐供销社及有关部门反映。坦率地讲,如不是从居中的角度,抽丝剥茧,厘清各种关系,拨开遮蔽的浮云,是难以发现产生本案这种问题的原因所在。让一个贫病交加、没有受过法律技能训练的退休人员(由于贫,使得他无力聘请有经验的专业人士;由于病,使得他没有这份精力;由于无专业技能,使得他没有这种能力)从一开始就能切中要害,这是一种苛求。翁玉清经过向琅岐供销社主张权利、向琅岐供销社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未果之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琅岐供销社关于翁玉清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所确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一种基本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可剥夺、不可削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由于种种原因,个别企业是存在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现象,但这只是一时权宜,归根结底,最终还是应保障退休劳动者能享受到足额的养老金。2009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三点载明:“已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可制定补缴计划。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及时完成补缴计划,保证退休人员能够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表明:一方面,供销合作社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一个相对突出、普遍的问题,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另一方面,国家的相关部门和全国供销总社对解决这一问题已释放出足够的善意,这种善意不应被辜负。养老金实际上还具有评价一个劳动者在退休前所付出劳动的功能,体现了劳动者的职业尊崇感。同时,考量了翁玉清参军6年6次获嘉奖,在被宣告无罪后,处于被动、弱势状态等因素,在翁玉清所处时代,劳动者对组织的决定和安排基本上是被动接受,无法、也无从质疑,这更需要用人单位秉持公心,一视同仁。翁玉清在本案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琅岐供销社内部得到解决,不妨给他一个机会,使他能够感受到被公正对待、被公平衡量,能够有尊严地安度晚年。对于翁玉清主张恢复其合法权利,与同期工作的职工相同标准补缴社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琅岐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定的阻碍翁玉清正常享受养老金的情形,应当按正常的缴费指数为翁玉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操作中,可以按翁玉清所主张的相当于朱福生的缴费指数进行办理)。琅岐供销社提出翁玉清系在册离岗职工,故参保缴费指数按最低标准计算,这与翁玉清个人档案所反映的事实不符,翁玉清停薪留职仅是1985年短暂期间的事,1986年3月即回供销社工作。翁玉清恢复公职后,其状态一直是固定工,工种是营业员;对翁玉清承包店面一事,琅岐供销社及其上级均予证实;在翁玉清退休审批表上,琅岐供销社的意见也是“同意正常退休”;即便是在1997年的劳动合同中载有执行福建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内容,但该合同也仍明确载明琅岐供销社有按时足额支付翁玉清劳动报酬和保障其享有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义务。琅岐供销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翁玉清属于应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金的对象。对琅岐供销社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琅岐供销社辩称的缴费指数翁玉清本人已经签字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缴费指数是计算养老金的重要指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劳动者完全有可能不懂缴费指数的含义,但作为具备财会机制的用人单位不能揣着明白装糊涂;即便劳动者表示过可以不要或少要养老金,除非劳动者以实际行动接受这种结果,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由而不按标准缴纳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换言之,没有法定事由,劳动者即使表示了不要或少要,用人单位也不能不给或少给。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形下,让一个退休劳动者长时间里按明显低于正常的标准领取养老金是不妥的,应予纠正。翁玉清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养老金损失,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酌定按翁玉清与朱福生养老金之间差额的平均值860元/月为标准,从2007年7月至2017年6月整十年,琅岐供销社应当支付给翁玉清养老金损失103200元。在社会保险机构上调翁玉清基本养老金之后,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翁玉清的养老金。在此之前,琅岐供销社应当从2017年7月起,按584元/月的标准作为养老金补足费用支付给翁玉清。翁玉清诉讼请求中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翁玉清损失103200元。二、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应当为翁玉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可按相当于朱福生的缴费指数补缴)。在社会保险机构上调翁玉清基本养老金之后,按新核定的标准发放翁玉清的养老金。在此之前,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应当从2017年7月起至完成调整止,在每月十五日前按584元的标准作为养老金补足费用支付给翁玉清。三、驳回翁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美钦附录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已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可制定补缴计划。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及时完成补缴计划,保证退休人员能够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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