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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080号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一路大同街2号厂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7753287Q。法定代表人:郑光乐,珠海乐光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6755169X。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奇,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燕敏,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924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99248.7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2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川建材城一期发电机房铜排母线槽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技术规格加工制作母线槽产品供应给被告,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完成了安装验收。根据被告签收的产品送货单及竣工结算材料,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376616.24元,我方请求的金额就是以总价款的97%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99248.7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工程未结算,我方计算出的欠付原告的金额是185357.04元。因原告资料提交错误,我方在2017年3月31日完成了结算,所以应从该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川建材城一期发电机房铜排母线槽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产品送货清单3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甲供材料及设备对账单6张、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4张、律师函、律师函的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被告对上述证据《大川建材城一期发电机房铜排母线槽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产品送货清单3份、甲供材料及设备对账单6张、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4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价了以下证据1:现场签证/收方确认单、记录单、审批单各1张,证明双方所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我方计算的金额是从签证单计算的;2:安装结算汇总表,我方根据签证单、确认单、审批单结算出来的总金额是362294.87元;证据3:工程结算审批表。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手改的内容有异议,对其它的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川建材城一期发电机房铜排母线槽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技术规格加工制作母线槽产品供应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川建材城一期发电机房铜排母线槽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工程内容:大川建材城一期1-17栋、7-10栋A区和B区、6-8栋、6-9栋及7-9栋发电机铜排母线槽的供应及安装。工期:分批次供货及安装。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在2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其中1-17栋2号配电房母线槽须在2013年10月12日前供货并安装完毕,其余楼栋具体工期则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协议暂定金额为457800元,附件1中数量为暂定量,协议实际总金额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协议单价为准,母线槽(含弯头)按母线中轴线长度计算,插接箱按个计量。付款方式、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进度款分批次支付,乙方每批次货物运送到甲方现场经甲方确认7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甲方核算总额70%的进度款(定金除外),本工程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负荷运行验收合格且出具甲方确认的验收清单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核准总额97%的尾款(需扣除前期已付款),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延付或拒付应付款项,否则,所造成的供货期相应顺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应自91日起,以逾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权利义务、质保及售后服务、施工及管理等内容。合同所附附件1载明了各类型母线槽及配套插接箱的单价及安装调试费用。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单中记载了送货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其中母线槽GLMC-T/500A/4FIP54单价为925元每米,GLMC-T/1000A/4FIP54单价为1850元每米;GLMC-T/500A/4NFIP65单价为1150元每米;GLMC-T/800A/4NFIP65单价为1840元每米;GLMC-T/1000A/4NFIP65单价为2300元每米;母线与电铜排搭接500A共2套,单价为2900元每套;母线与电铜排搭接1000A共4套,单价为4416元每套;母线与电铜排搭接500A/4NF共1套,单价为2900元每套;母线与电铜排搭接800A/4NF共3套,单价为3258.75元每套;母线与电铜排搭接1000A/4NF共4套,单价为4416元每套。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7月28日,送货的总价值及安装调试费用共计376616.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签证/收方确认单》,该审批表中载明了各类货物的乙方报量,提交给被告后,被告在甲方核算处填写了甲方核定数量,并于2016年11月16日盖章确认。《签证/收方确认单》最终内容如下:母线槽产品:GLMC-T/500A/4FIP54乙方报量7.765米,甲方核量4米;GLMC-T/1000A/4FIP54乙方报量30.016米,甲方核量27.2米;GLMC-T/500A/4NFIP65乙方报量21.156米,甲方核量21米;GLMC-T/800A/4NFIP65乙方报量41.029米,甲方核量39.029米;GLMC-T/1000A/4NFIP65乙方报量60.417米,甲方核量60米;铜排搭接500A乙方报量3套配插接箱3台,甲方核量一致;铜排搭接1000A3套配插接箱3台,甲方核量一致;铜排搭接800A3套配插接箱3台,甲方核量一致。2017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进行了审批,审批表中载明了最终确认造价为362294.87元,被告制作的《安装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产品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与对账单、《签证/收方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的数量及单价一致。之后,原告在被告确认后的《签证/收方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再次提交给被告。另查明,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66068.98元。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川建材城一期发电机房铜排母线槽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总价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协议实际总金额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协议单价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以送货的数量及金额确定总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被告填写了“甲方核量”的《签证/收方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其认可了被告所核对的数量及金额,因被告制作的《安装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产品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与对账单、《签证/收方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的数量及单价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最终总价款为362294.87元,扣除3%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66068.98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85357.0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负荷运行验收合格且出具甲方确认的验收清单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核准总额97%的尾款”,因现双方举示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举示的《签证/收方确认单》可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6日甲方已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可视为其出具了验收清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97%的款项。因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应自91日起,以逾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滞纳金”故被告应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欠款185357.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535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交纳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