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先如、王永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如,王永生,祁振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如,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振华,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所,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先如、王永生因与被上诉人祁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如、王永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4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无理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实际借款人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因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是“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和利息6万元”,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刘先如、王永生赔偿原告祁振华158000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祁振华将20万元委托刘先如投资到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在征求祁振华同意后,才继续投资,如果祁振华不同意,上诉人不敢继续投资,双方都是口头约定,祁振华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让上诉人继续投资,上诉人所转的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利息,祁振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是对刘先如代理行为的默许和认可。王永生是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祁振华答辩: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诉求与事实理由,与事无理,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祁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和利息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祁振华通过其亲戚得知被告王永生处融资,于是通过其亲戚联系被告王永生。2014年1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原告祁振华将20万元委托被告刘先如投入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并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助业瑞信保字[WD]111-20131202-016nA号借款合同中的贰拾万元整为祁振华委托刘先如代其投资款,现实为祁振华所有,委托人同意将每月利息支付给受托人,合同到期后连本带剩余利息,一并支付于祁振华,由刘先如负责办理清手续(按月息贰分利结算)委托人:祁振华,受托人:刘先如。经办人:王永生。”自2014年2月起,原告祁振华每月10日左右收到被告王永生或刘先如转来的利息款。其中2月份转利息款3600元,3、4、5、6、7、8月均转利息款4000元,利息款共计27600元。8月28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转款30000元,9月10日转款4000元。2016年9月26日,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二被告也未再向原告转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来委托投资的合同号为[WD]111-20131202-016nA。该合同期限为5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永生又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入另一合同,编号为[WD]111-20140502-001WA。转投时是否经委托人同意,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祁振华委托被告刘先如将自己的款项投资到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挣取利息,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委托的投资款未能如数收回,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先如受原告委托进行投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原告委托授权投资的合同编号为[WD]111-20131202-016nA,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先如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本息一并支付原告。而实际操作中,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事项,而是再次转投到另一合同,虽也是为委托人利益,但该行为未经委托人授权。现因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而致使原告的投资款未能收回,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合同中受托人是刘先如,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对处理委托事务的分工不明确,被告王永生也参与了款项的接收及转投工作。故二被告应当对其超越委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合同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而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均认何合同期限为5个月,原告应得利息款应为19600元,而被告向原告转款总计61600元。除去原告应得利息,原告实际的直接损失为15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预期利益,且不属于双方委托合同中可得利益,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生、刘先如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祁振华损失1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祁振华承担2000元,被告王永生、刘先如承担27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祁振华委托上诉人将自己的款项投资到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挣取利息,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接受祁振华的委托,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如需变更委托事项则应取得委托人的许可。本案中,祁振华委托上诉人投资,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为半年,期限届满,上诉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将本息一并支付给祁振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结束。如果祁振华委托上诉人继续投资,双方应当达成新的合意。因上诉人将案涉款项重新投资,并未经过祁振华同意,导致案涉投资款不能返还,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上诉人王永生称其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委托投资合同的受托事项系由刘先如与王永生共同完成,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重新投资系经过祁振华同意,是通过电话通知祁振华,祁振华同意继续投资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刘先如、王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