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燕、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燕,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娜,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从龙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燕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燕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浩源公司出具的经过改动的王燕和案外人向石冠玉借款的借条,但该条并不能证明王源借了浩源公司的款项,且在海港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石冠玉已经以该借条另案起诉王燕,两者根本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认定石冠玉向王燕及案外人陈辉借款为职务行为,从而错误认定王燕与浩源公司互负债务并认定浩源公司抵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且证据采信错误。二审判决中抵消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石冠玉并未将200万元交付给王燕,该笔债务并不存在。200万元借据是变造的,除了王燕签名是真实的,其余内容并非王燕所写,是在诉讼过程中后加上的。在审理过程中,王燕多次提出对该借据内容是否为同一次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无理拒绝该鉴定申请,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二审判决中的抵消适用法律错误,抵消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中王燕根本不承认对浩源公司负有200万元债务,判决适用抵消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燕主张其虽然为石冠玉出具了收据,但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并主张借据中“上款系王燕向石冠玉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按月支付,王燕同意以东环路67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同意将此款转入陈辉工行62×××62账户”的内容是石冠玉在诉讼中自己添加的。王燕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未添加上述内容之前的借据复印件,并申请法院对借据的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完成进行鉴定。原二审法院既未进行鉴定,也未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进行审查。如果上述内容确系石冠玉事后添加,则不能简单认定石冠玉与王燕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抵消的除外。”石冠玉出借王燕款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不能仅凭浩源公司和石冠玉的陈述予以认定,要结合借条的内容、款项来源以及交易习惯确定。故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