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昌盛与周子琦、朱照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盛,周子琦,朱照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451号原告:梁昌盛,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琦,男,1994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朱照义,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泰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昌盛与被告周子琦、朱照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梁昌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03民终28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亮,被告周子琦、朱照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泰平、张欣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与朱仰华合伙经营的永乐青花古玩店现存的价值30万元的瓷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子琦系朱仰华之子,被告朱照义系朱仰华之父。2014年1月16日,原告梁昌盛与朱仰华各投资5万元在淄博市临淄区古玩城2-63号开永乐青花古玩店一个,经营买卖青花瓷器,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利润及亏损均按50%分配。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守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又在临淄区古玩城2-64号开一新店。2015年10月27日,朱仰华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将古玩城2-64号店内瓷器全部搬到2-63号店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周子琦、朱照义辩称,两被告系朱仰华的法定继承人,对朱仰华生前的经营活动未参与,不了解。原告提起诉讼后,通过检视朱仰华生前遗物以及了解,原告所称2-63号店铺系与朱仰华合伙经营,以及2-64号店铺系其独自新开店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临淄电视台采访原告的视频资料、个人取款交易回单、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古玩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店面牌匾照片、王洪伟收到装修费的收到条、临淄古玩城物业证明、原告整理的2-63号、64号古玩店货品清单、原告与郑守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照片、收款收据照片、王洪伟的证明、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并未就2-63号店铺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三份、临淄古玩城管理规约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子琦系朱仰华之子,被告朱照义系朱仰华之父。2014年12月15日,朱仰华与淄博知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在临淄古玩城2-63号开永乐青花古玩店一个,经营买卖青花瓷器。2015年10月27日,朱仰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主张系与朱仰华合伙经营,要求与朱仰华的法定继承人分割永乐青花古玩店的瓷器,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2-63号店铺保险柜内有合伙协议、护照、转让协议等,并申请打开2-63号店内的保险柜,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6日到2-63号店铺,原告打开保险柜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保险柜内并无原告所称的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朱仰华是否系合伙经营临淄古玩城2-63号店铺。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系朱仰华独自与淄博知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主张系合伙经营,其与朱仰华签有合伙协议,相关的合伙协议、护照、转让协议等材料就在2-63号店铺内的保险柜内,且密码原告与朱仰华知晓,并申请打开保险柜调取相关材料,但在原告打开保险柜,现场勘验后发现并无原告所称的上述材料。原告主张其投资5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二人必然系合伙关系。另原告要求分割2-63号店铺内的青花瓷器,依据的系其单方整理的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与朱仰华系合伙关系,要求分割2-63号店铺内的青花瓷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昌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梁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桂审 判 员 张凌燕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