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林杰、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杰,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杰,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陈林杰因与被上诉人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林杰上诉请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实,但在案外人郭雄斌威逼上诉人的情况下出具,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上诉人记得讼争借条债权人处空白,高鹏名字是事后填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高鹏辩称,60万元确实汇款至路桥买车人,当时60万元不是借给上诉人陈林杰的,上诉人陈林杰做汽车抵押中介,帮被上诉人接生意,上诉人当时说有一笔生意,帮别人买车,收1.5%手续费,然后被上诉人将60万元汇款到买车人手里,上诉人陈林杰把车开走了,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陈林杰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林杰向原告高鹏借款60万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鹏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6元,由被告陈林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讼争借条系上诉人出具是实。上诉人称该借条受外人胁迫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上诉人自愿出具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借款交付至指定的账户账号,被上诉人对其交付借款也提交了相应凭据,该凭据汇款人虽然为案外人,但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该交付凭据可佐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60万元,且上诉人收到借款60万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上诉人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借条中债权人处为空白,高鹏名字系被上诉人事后填写,但上诉人在借条和收据落款处均签名按手印,这说明上诉人明知借条和收据记载的内容,故上诉人对借条和收据填写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6元,由上诉人陈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