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00号原告: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52号。主要负责人:王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八号路以南、西六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孙洋,执行董事。原告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赵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62500元欠款及违约金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1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12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标准化厂房建设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事宜,审计完成后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412500元,被告同意按三期支付,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5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3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里奥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中联公司(乙方)与被告里奥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原东营约克夏工具厂标准化厂房工程结算审计费532600元,乙方同意按300000元收取;另外甲方应缴纳工程委托审计费36500元;由青岛海创实业集团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结算审计费76000元由甲方一并缴纳;上述费用合计412500元,甲方同意在索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时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1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底支付完毕;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图,具有法律效力,若违约赔偿对方相应损失。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362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里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里奥公司支付欠款362500元、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里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欠款362500元、违约金44000元,共计40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里奥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