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仝太军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太军,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067号原告:仝太军,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33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青,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太军诉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中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军、被告中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太军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可来比家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4月,被告将该工程中厂房地面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合同约定承包价按7元/㎡计算。2015年6月,地面施工结束,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并与原告结算,该工程施工面积为25040㎡。被告应付工程款17528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武仅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13528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280元及利息(以135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策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可来比厂房工程,仅是将耐磨地面的项目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的,但是因为可来比家具厂的甲方代表安排原告对工地进行施工,我公司仅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该工程的款项结算均是由可来比公司和原告直接结算。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可来比公司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就要求原告撤场。原告撤场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记录了原告做的工程面积,但质量不合格问题目前仍未解决,导致可来比公司和我方结算时对我公司进行了罚款。原告的工程款也相应的被可来比公司扣下,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仅是在市开发区领导观摩时部分厂房试营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可来比家具厂房金刚砂地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处印有“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某项目部”印章。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将可来比家具厂房地面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施工的分项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进度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30%,竣工验收付至90%,余下款项作为质保金三年内付清。2015年6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在原告施工面积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1号厂房面积为8011.4㎡、2号厂房面积为9017.4㎡、3号厂房面积为8011.4㎡,合计25040㎡。以上事实有可来比家具厂房金刚砂地面施工合同、可来比耐磨地坪面积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提供录像5份、照片9张予以证实。该录像、照片拍摄于2017年3月30日,内容显示涉案工程厂房内堆放设备及生产资料。本院认为,该录像、照片可证实涉案工程最迟于2017年3月30日已被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最迟于2017年3月30日已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已对原告施工面积予以确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8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且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竣工未满3年,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157752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对原告的工程款主张,本院按11775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自涉案工程最迟竣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太军工程款117752元及利息(以135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冯光云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