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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先厚、苏以亮等与陆立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厚,苏以亮,苏以立,付美龙,苏思友,谢国书,陆立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213号原告:赵先厚,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苏以亮,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苏以立,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付美龙,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苏思友,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原告:谢国书,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立容,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赵先厚、苏以亮、苏以立、付美龙、苏思友、谢国书诉被告陆立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以立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立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6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茅垭公租房做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六原告工资2162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该款须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陆立容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赵先厚等六人在被告陆立容承建的茅垭公租房做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赵先厚等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茅垭公租房工人工资贰万一千陆佰贰拾伍元(21625元)整,于2015年3月15付清”,《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及见证人葛某的签字。《欠条》中对到期不付清款项的后果约定不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赵先厚等六人支付工资共计21625元,被告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所欠工资金额和履行期限,该行为表示被告对其应付工资款项及支付时间与六原告达成一致。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对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16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立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立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先厚、苏以亮、苏以立、付美龙、苏思友、谢国书工资欠款21625元;二、驳回原告赵先厚、苏以亮、苏以立、付美龙、苏思友、谢国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陆立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萍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体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