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某诉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28号原告:闫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后,原告闫某不服,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忻中民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后闫某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想先行自行商量解决”的申请。该案于2017年1月18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腾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偏关县公安局在塔梁新街修建宿舍楼,闫某订购一套,并于当年交公安局三万元购房款,余款在1996年房屋竣工交房时付清。1996年夏天,因被告妻子(系原告大女儿,名叫闫某1)刚生孩子,且上班离家远,故原告的妻子提出“房子空着不如让女儿一家暂住”,原告表示同意,但同时告知闫某1“房子你们可以暂住,但不得装修,现在你弟上高中,等他上大学结婚时再装吧。且你们结婚好几年,孩子也有了,该考虑在城里买套房子了,等你们买下房子就搬出去吧,但老家讲究,闺女不能随便住娘家的房,你们看着给点房赁”。2000年,原告妻子不幸去世。2001年,闫某1对原告说房子住了5年了,当时也没装修,不好住了,装一下吧。原告同意并说“等你们往出搬的时候我会适当的返还你们装修款。”当时装修花了三万元,女儿钱不够,原告出了五千元。2004年12月,原告儿子在太原买房,因钱不够,向闫某1借款三万元。2005年9月,山西省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晋办发【2005】8号)文件,因原告系副科级干部,因诉争房屋超标1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缴款132元,共计1320元。该款由原告闫某补缴。2010年,闫某1不幸去世,发丧后第三天,被告提出腾房,原告考虑到外甥(系被告儿子,叫张某1)刚上高中,该房离学校近,为了张某1上学方便,原告便说等张某1考上大学再腾房。2014年,原告外甥张某1考上大学,此时被告张某已另行成家,原告提出腾房,被告张某以我与闫某1装修房子花费3万余元,原告闫某欠被告3万元为由不腾房。原告万般无奈,找相关单位(县公安局、县教育局)及亲朋好友协调2个多月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1.1994年我与被答辩人的长女闫某1结婚(1998年4月29日补办结婚手续),结婚时闫某1要了1万元房款并押放其父母手中。当时公安局新建宿舍楼,经闫某1与其父闫某协商,闫某以他的名义给我们订了一套房。1996年楼房竣工(我们先付3000元房款,其余的36000元由闫某垫付),我们花几千元(其中铺地等小活儿是闫某利用监工之便利让工人于早晚完成的,我共支付600元)简装后于当年入住。为了明确产权避免纠纷,1996年12月1日被答辩人对该房进行了确权,明确该房归我们所有。此后,至2005年我们分三次(4000、20000、10000)给付闫某34000元房款,加之订婚时押的10000元,总共给付闫某47000元房款。后我们又于2001年花30000多元进行了精装修,2008年花了2400元维修了漏水的公用房顶,花600多元加装了公用防盗门,2007年交1500元供暖入网费。故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中的“租”“借”等纯属虚构。2.2010年夏天,我妻子闫某1为了搭救原告三女儿之子而溺水身亡,原告的二女儿和三女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情于理原告的两女儿都应对我家有赔偿;3.闫某1事故赔偿款10万元,原告闫某以我儿子张某1的名义存着,但存折一直由原告闫某持有;4.原告曾霸占我妻子名下集资房一套,1996年把他公安局名下宿舍楼转让至我们名下,用于抵顶其霸占我妻子名下的集资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被告张某提交的该份协议是份残缺件。闫某称该协议的背面下方写有“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八个字,但被告张某提交的该份协议下方的纸张缺失,现已无法恢复成完整件。故原件背面是否有“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八个字,本院无法认定。但该件一直由被告张某持有,故被告张某有义务提交该协议的完整件。据被告张某称,当时撕碎的该协议的碎片扔进了纸篓里,而纸篓是一个相对较小的封闭空间,有足够的条件去还原该协议的完整件,但被告在有条件还原完整件的情况下却不还原,致使该件残缺。而一个残缺件的证明力显然很小,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另,该“转让房屋协议”的内容本身也有矛盾之处。该协议为闫某书写,但其“以其父闫某的名义订购的,现转让给其女儿闫某1…”的表述,明显的与执笔人闫某的口吻不一致,且该协议没有体现价款、房屋面积等关键性的信息,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又原告闫某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范某、闫某2、贺某出庭作证,该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闫某写“转让房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补缴领导干部超面积购房的费用而写的假协议,该协议背后注有“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字样,且证明写该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并非协议上注明的1996年。同时,证人贺某1出具的证言证实,2010年闫某1遇难后,贺某1与被告张某去老牛湾招魂回诉争房屋途中,路过一块平整的土地时,被告张某对贺说,“这块地是我的,是我岳父用推土机铲平的,我准备在这里盖几间房,我现在住的公安局宿舍是我岳父的,我不想在那里住了,回去难活的也不能住了,我准备给腾呀”。后贺某1作为中间人就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张某搬离诉争房屋一事还找被告张某在张某的三姨家协商过,且当时被告张某同意搬离。庭审中,被告张某声称证人与闫某均具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经本院调查,证人贺某1系原告闫某妹夫,闫某2与闫某是本家弟兄(闫某2的爷爷与闫某的爷爷是亲弟兄),其余证人范某、贺某均与闫某不具有亲属关系。因以上证人所做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闫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转让房屋协议”是原告闫某于2005年为了规避补缴领导干部超面积购房的费用而写的假协议,并非其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闫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已向原告闫某支付了47000元房款。本案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房价支付的证据仅有“闫某1交房钱3600元(其中铺地600元)”的凭证,而原告闫某对该3600元的辩解是:600元是当时雇人给涉案房屋铺地的工钱,3000元是偏关当地出嫁女儿不能住爹娘房的免灾钱。对该600元的铺地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对3000元有异议,被告张某主张该3000元系购买诉争房屋支付的价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3000元若系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闫某诉争房屋的价款的凭证,那其余44000元房款的支付没有凭证显然有悖常理。同时,闫某称的3000元系免灾钱的辩解意见也符合当地出嫁女儿不能住爹娘房的习俗。故对被告张某已支付闫某47000元房价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偏关县公安局在塔梁新街为公安民警筹建宿舍楼,按住房情况和本人从警时间分配名额,该楼于1996年春天竣工。当时闫某作为县公安局纪检书记订购该宿舍楼三单元二楼东户。共支付价款49000元。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与原告闫某之长女闫某1于1994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5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1,于1998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与妻子闫某1于1996年夏天开始居住于涉案房屋内,2001年,二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约3万元。2005年5月6日,偏关县“三项治理”领导组办公室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晋办发【2005】8号)第12条12款关于‘清理行政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向原告闫某下发清房补款、退款通知书,2005年9月6日原告闫某补缴该款1320元。2010年夏天,被告张某一家三口与原告闫某二女儿闫某3一家、三女儿闫某4一家一同到偏关县老牛湾游玩,过程中,三女儿闫某4小孩落水,被告张某妻子闫某1见状跳入河中相救,结果不幸溺水身亡。后经原告闫某多次找相关部门进行理赔,获赔偿款10万元,原告闫某以张某1的名字将该笔钱款办理了存款手续,存折一直由原告闫某保管。2014年9月,原告闫某找被告张某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一事时,被告张某将原告闫某写的“转让房屋协议”撕毁,并将撕下的碎片扔进了废纸篓,原告闫某走后,被告张某将碎片从废纸篓里拿出来进行了拼凑。拼凑成的该“转让房屋协议”内容为:“公安局…(此处撕毁)九五年修建的宿舍楼,是以其父闫某的名义订购的,现转让给其女儿闫某1,永远属闫某1所有。转让人:闫某接收人:闫某1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系原告闫某原单位集资房,原告闫某通过购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某声称其已经向原告闫某支付47000元价款购买诉争房屋,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被告张某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关于诉争房屋系“赠与”、系“转让”、系“抵顶”的陈述也不具有连贯性、一致性。再结合庭审中原告闫某申请的四个证人出庭出具的证言、闫某购买该房时的缴费证明以及原告支付的1320元的清房补款,显然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闫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1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及曾支付过房屋漏水维修费以及安装防盗门等费用,但这些支出均系被告张某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所做的支出,并不能证实该房屋就归其所有。同时,原告闫某就被告张某以及闫某12001年对房屋的装修也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称当时装修是闫某1经过了原告闫某的同意,且原告闫某告诉闫某1“偏关的习俗,有众多子女尤其是有儿子的情况下,父母不可能将自己的房屋提前处置给其中的一个女儿,你们装修好后将来你们搬时我会适当的给付你们装修款”,该抗辩意见也符合当地的习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某实施了交付房款的行为,也无法进一步确认被告张某购买了诉争房屋。现原告闫某不同意被告张某继续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故被告张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权利人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于2001年对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以及居住期间的维修费用等原告闫某应适当予以返还,对该笔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装修该房后所住年限、物价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闫某1溺水身亡被告张某要求得赔偿款10-15万元的主张。被告张某称虽说妻子闫某1溺水是其主动为了搭救其外甥而不幸身亡,但原告的两个女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情于理都应对被告家有所赔偿。本院认为,闫某1的搭救行为致使自己不幸身亡,其作为受害者,受益人理应在受益的范围内适当对受害人家属给予补偿,但本案的原告闫某并非此受益人,被告系丧妻,原告系丧女。故被告张某主张的赔偿与本案原告闫某没有关系。关于闫某1身故后得到的赔偿款10万元。被告张某称该10万元一直由闫某持有,对此,原告闫某无异议,并称该10万元是以被告张某的儿子张某1的名字存着,因张某1当年未成年,故其作为姥爷一直替张某1保管。在张某1结婚买房需要用钱时,其会把这些钱给付张某1。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该10万元应该由谁持有有争议的情况下,鉴于张某1现已成年,对该10万元已有能力自行支配,故该10万元的存折原告闫某归还于张某1持有更为妥当。关于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原告闫某于1990年-1993年期间以闫某1的名义购买的塔梁凉马场集资房。被告张某称,诉争房屋系原告闫某为了抵顶其曾以闫某1的名义购买的前述房屋。首先,该主张与之前诉争房屋系47000元购买的主张自相矛盾;其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以闫某1的名义购买的塔梁凉马场集资房与购买的诉争房屋系两个独立的购房行为,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凉马场集资房的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原告闫某之女闫某1结婚之前,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两个购房行为之间的联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某的主张。原告闫某称其在2004年12月,因自己的儿子在太原买房钱不够,曾向女儿闫某1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某应返还被告张某3万元借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偏关县公安局宿舍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房屋腾空交还闫某;二.闫某于张某搬离诉争房屋同时返还张某在其居住期间的装修、维修等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闫某已预交),由闫某负担100元,由张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英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