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开轮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轮,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开轮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开轮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开轮驾驶云Azzzzz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香槟小镇附近路段,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路中设置的绿化树木相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张开轮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8.5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开轮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开轮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强制措施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返还物品凭证;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10、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开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开轮向栽种其撞倒的绿化树木的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开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轮积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张开轮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张开轮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绍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