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丹、叶茂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丹,叶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丹,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茂,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茂、邓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茂、邓丹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广南大厦503-A房卧室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汤某锋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南大厦503-A房抓获被告人叶茂、邓丹及吸毒人员张某,并在叶茂、邓丹卧室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及吸毒工具。经检测,该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茂、邓丹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茂、邓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茂、邓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茂、邓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邓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邓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丹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广南大厦503-A房的一套两房一厅房屋,该房屋由邓丹、叶茂以及汤某锋共同居住,租金由邓丹和汤某锋平均分摊。原判认定上诉人邓丹、原审被告人叶茂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丹及原审被告人叶茂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表明有吸毒史,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上诉人邓丹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对该房屋即具有妥善管理义务,不得在该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客观条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上诉人邓丹、原审被告人叶茂无视国法,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邓丹、原审被告人叶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邓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邓丹的犯罪性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周葵光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