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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珣诉崔馨文、刘纵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珣,崔馨文,刘纵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953号原告:唐珣,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馨文,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纵华,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唐珣诉被告崔馨文、刘纵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珣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馨文、刘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珣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丹东市振兴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2797.15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还款分期为16期,被告就还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从第4期起,无故不再按协议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剩余本金158999.42元以及利息(以15899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馨文、刘纵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唐珣与被告崔馨文在丹东市振兴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崔馨文向原告借款192797.1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6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3125元。如被告崔馨文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刘纵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崔馨文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崔馨文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2797.15元,被告崔馨文收到汇款后即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两名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按协议约定偿还3期借款本金共计33797.73元,利息共计5577.27元。此后两名被告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8999.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流水账号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珣与被告崔馨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馨文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刘纵华既然向原告书面承诺,就应与被告崔馨文一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两名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33797.33元,利息5577.27元,但对余下本金158999.42元,无故拖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馨文、刘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珣尚欠借款158999.42元及利息(以本金15899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元,由被告崔馨文、刘纵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梁东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