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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45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某二,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63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47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合计310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签具《欠条》:今欠到李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元),利息每月3260元。欠款人李某二。2、2016年4月14日,被告续具《欠条》,今欠到李某某本金壹拾陆万叁仟元整(每月利息款叁仟贰佰元整),从2013年6月14日到2016年4月14日共欠利息款壹拾壹万零捌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某二。3、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款38400元(3200元×12)。2016年9月14日(农历八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款2000元。因此,被告到2017年4月14日应支付利息款147240元、欠款(本金)163000元,合计310240元。被告李某二辩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了80000元,最早利息是3分,后来利息累积到46000元,到2012年2月15日具写了2张欠条,一张80000元是本金,一张46000元是利息。被告做生意亏了,原告到家威胁被告还钱,被告不懂法,原告说什么,被告就按原告说的写了。被告付了三笔利息:2013年2月9日一笔10000元,2011年1月31日一笔12000元,一笔2000元是去年农历8月15付的,2000元这笔没有打收条。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二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9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两笔借贷。中途,被告偿还了原告的一笔100000元的借款,但未计息。另一笔借款100000元至2012年2月15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本金未还,另欠原告利息46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80000元的欠条,约定每月利率1600元,即月息2分;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46000元的利息欠条,约定每月利息1380元,借期二个月,即月息3分。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期间,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结算后累计163000元(80000元本金+46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2%×16个月+46000元复利息×3%×16个月-已付10000元利息=163680元,减去尾数680元,即163000元,计算明细详见被告李某二提交的2012年2月15日出具两份欠条背面),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原告本金163000元欠条,并注明月息继续按3260元计息,原来的欠条作废,未注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本金163000元的欠条,利息调减为每月3200元,并注明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10840元(3260元/月×34个月),以前欠条都作废,以(现)在(欠)条为准。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收复利是否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给被告本息经结算,截至2012年2月15日,本金是80000元,未付利息46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并对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600元,即月息2%;所欠利息4600元,约定月息1380元,即月息3%,期限二个月。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对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163000元的欠条,月利率仍然是2%。期间,被告在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163000元的欠条,将月利息核减为3200元,即月息1.96%(3200元÷163000元)。同时,按163000元借款本金,月息2%计息,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34个月,利息为110840元。从上述借贷双方最初于2013年6月14日对前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表明,前期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同时,将本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又约定按月息2%计收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金后计收复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03520元,本息合计183520元(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月息2%计息,共50个月,利息为80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月息1.96%计息,共15个月,利息为23520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96%计算至还清本金8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尚需支付利息3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3.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90.8元,被告李某二承担45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