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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翁东岩与别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东岩,别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24号原告:翁东岩,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晓东,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翁东岩与被告别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东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东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别晓东向我偿还借款本金99200元并向我支付利息(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别晓东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向我支付利息(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9200元。还款期被告定为2013年7月4日前,被告承诺到期不还款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99200元,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被告定为2013年9月4日前,被告承诺到期不还款承担总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别晓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别晓东出具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别晓东(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翁东岩借款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小写992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前。按一次性偿还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总金额每天5%(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5日,别晓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翁东岩人民币99200元,大写玖万玖仟贰佰元。收条另备注了现金。别晓东分别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别晓东于2013年8月28日,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因借款人别晓东(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翁东岩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前。按一次性偿还清。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总金额每天3%(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别晓东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翁东岩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元)。备注:现金。别晓东分别在借条和收条处签字捺印。别晓东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别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翁东岩与别晓东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翁东岩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别晓东应依约向翁东岩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已过,别晓东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翁东岩要求别晓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翁东岩要求别晓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翁东岩要求别晓东按照年利率24%履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别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东岩偿还借款本金九万九千二百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九万九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别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东岩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别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瑾婧人民陪审员  桂 华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