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文龙与吴保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龙,吴保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715号原告:邱文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吴保路,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邱文龙与被告吴保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保路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毛线,因资金困难,被告当时未结清货款。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586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吴保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保路多次自原告邱文龙经营的沧州红日纺织有限公司处购买毛线,被告当时因资金困难,未结清货款。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586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经对账核实吴保路欠红日纺织邱文龙毛线款45866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吴保路自原告邱文龙处购买毛线,尚欠原告货款45866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保路拖欠货款,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文龙货款45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吴保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