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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国涛与金国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涛,金国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12号原告:金国涛,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国清,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金国涛与被告金国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金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38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219.1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134.13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村邻。两家为出路问题曾有过矛盾。2017年2月,本村道路由被告承包硬化施工。因被告对以前的事怀恨在心,为报复原告及亲属、亲戚,就没有硬化原告弟兄及原告的姐夫金国建三户的入户道路,还扬言想给谁打路是被告一人说了算。与此同时,被告不按要求施工,处于私心将自己门前的道路在规定两米宽的基础上扩宽了50公分,事后还要求原告支付2500元钱弥补自己打路的费用。2017年5月11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请人砍树,在本村邢家冲的路上,原、被告相遇,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准原告过路的无理要求。还借口路面保养期未到。甚至说就是保养期到了,原告不拿2500元钱也不能走。当时被告的车就停在距原、被告十米远处。被告欲开车离开,原告边朝前走边对被告说,你不要走,我们把这个事情说一下。修路我家拼过钱。被告说,你家拼钱是修土路的事,现在我修了水泥路,你不拼钱就是走不成。被告说着就上车发动车子驶向原告。由于路面较窄,原告又站在路边无法避让,被告的车就将原告撞倒。被告停车下来,朝躺在路上的原告的胸部踢了两脚。原告顿时气都喘不上来。在路边种包谷的三个村民过来劝阻被告。被告拽原告的脚,想拖开原告,原告的妻子报了警。原告伤后被出租车送往大姚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治疗费用不够原告只能在门诊就治。直到次日原告才得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胸壁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十二天,产生经济损失7134.13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34.13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金国清辩称:一、被答辩人金国涛诉称我打伤他,不是事实。我于2017年承包我们金迤冲村的村中道路硬化施工是事实。但是,我和被答辩人家所走的分支通道不在村组道路硬化范围内,需要我们自己出钱硬化,是我出钱进行硬化的;被答辩人户却只想走路、不愿意拼钱。道路硬化结束后的2017年5月11日中午,我开车准备去大姚县城办事,在村中道路上遇到被答辩人,我就要求他支付硬化我们所走的分支道路的钱,被答辩人不仅拒绝支付,还和我吵架,并无懒地躺倒在我小车前,不准我驾车,我因有急事,把被答辩人拖到路边,就开车走了,我根本没有打着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诉称我打伤他的说法,不属实。二、对于被答辩人诉称要求我赔偿他的经济损失的要求,我无赔偿义务,被答辩人是诬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国涛身份证、残疾人证各1份,欲证明金国涛的身份情况及金国涛是残疾人的事实。2.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10日下午,在邢家冲的道路上,因金国涛、金国清二人发生口角,金国清开车撞伤金国涛的右腿和打伤金国涛胸部的事实;同时证明金国清对该纠纷存在较大过错。3.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DR检查报告单和螺旋CT检查报告单各1份、雄彝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欲证明金国涛的伤经大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壁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伤后在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后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国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带药处方1张、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欲证明金国涛伤后支付医疗费3809.6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属于被告个人做的笔录没有意见,对原告家两口子做的笔录有意见,说被告开车把原告撞到,被告没有撞过原告,被告也没有踢过原告胸部,被告只踢过原告屁股,踢了小腿。对证据3中住院的时间和发生矛盾的时间不吻合,为什么是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才去住院?原告住院是不是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有关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看什么病住的院;病历本和诊断证明书因为是医生手写的,被告看不懂;机打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不认可,单据是原告为什么住院以及住院产生了费用与被告无关,如果是因为看小腿产生的费用被告愿意承认。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有意见。纠纷发生在5月11日,为什么原告要在此后一天才住院,5月12日住院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认可的,被告踢打原告是事实的,但是被告没有踢过原告胸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因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国清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房屋为相邻,两家相隔100多米,原告家在里面,被告家在外面,两户多年来因为出路问题一直存在邻里纠纷。2017年5月11日13时58分,金国涛请货车到村里拉树,在本村邢家冲的路上,原告与被告相遇。金国清告知金国涛新修的水泥路面还未交会验收,路面还处在保养期,不能够通行重车,并给予阻止。两人为此发生口角争吵,争吵后,金国清驾驶车辆准备离开驶往县城,金国涛遂走到水泥路面上,将金国清驾驶的车辆拦停,要求金国清回答“不允许自己家请的车通行,为什么金国清的车俩可以通行”的问题。为此两人再次在路上发生争吵,争吵中金国涛仍然站在金国清的车辆前面,阻挺着金国清的车辆,不允许金国清的车辆离开,金国清随后下车用脚踢打金国涛,造成金国涛受伤。当日,金国涛到大姚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至5月22日出院,诊断为:胸壁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3809.63元。后经鉴定,金国涛的伤情为轻微伤,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于2017年5月21日对金国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至今金国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家与被告家两户多年来因出路问题一直存在邻里纠纷,2017年5月11日,因被告劝阻原告所请拉树木货车通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争吵。在争吵中,因原告阻拦被告开车到县城,被告遇事不冷静下车用脚踢打原告,造成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妥,采用阻拦被告驾车离开的方法,导致被告用脚踢打原告,导致其受伤,对本案纠纷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的伤后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姚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在大姚县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10天加门诊治疗1天,共11天,每天按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以93.78元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实际住院10天加门诊治疗1天,共11天,每天按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以93.78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金国涛的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9.63元(门诊费719.33元、住院费30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031.58元(11天×93.78/天)、误工费1031.58元(11天×93.78/天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552.79元。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原告金国涛的伤后经济损失6552.79元,依法应由被告金国清赔偿70%即4586.95元,其余部份1965.84元由原告金国涛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国清赔偿原告金国涛伤后经济损失458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金国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国清负担70元,原告金国涛自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