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智勇与王留行、王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智勇,王留行,王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450号原告:常智勇,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留行,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德敏,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常智勇与被告王留行、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2017年3月9日原告以涉案借款发生于王留行与王德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德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被告王留行、王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684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常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松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7日,经被告常松介绍,被告王留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常松为担保人签字按指印,被告王留行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屋(合同备案号J12001038894)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现金9万元和银行转账51万,共计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留行,被告王留行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6日,被告常松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留行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常松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留行辩称,我是经过常松的介绍认识的本案原告常智勇,诉状中他说的不是事实,他实际借给我并转账只有51万元,剩余借条中的9万元是利息,当时我们口头说的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也没有偿还过他利息和本金。被告王德敏辩称,我与王留行在2001年结婚,我们结婚前写过一份协议,当时约定谁的债务由谁自行偿还,2009年还写过一份协议,约定我们名下的财产与双方无关,本案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买我名下的房子,原告没有权利查封我的房子,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了只有51万元,9万元是当时扣掉的利息。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常智勇与被告王留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0万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到2016年10月27日止,王留行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担保人常松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王留行转账51万元,被告王留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智勇人民币60万元整,其中现金9万元,合计60万元正”。被告王留行与被告王德敏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在外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同时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数座房屋进行了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王德敏除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外,另提交2003年合同书约定及2009年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人于婚前有过约定,双方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房子由各自所有。二被告称上述离婚协议及婚前财产约定曾告知过担保人常松,但没有跟常智勇说过。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为标准,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51万元,认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到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虽然均载明出借款项为60万元,但原告仅提交当日一笔51万元转账,无借条中所载现金9万元的款项来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9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二被告又辩称该9万元系三个月利息、月息5分、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5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出借9万元现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而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原告实际向被告王留行出借款项应为5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留行应当偿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对此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德敏辩称其与王留行婚前及婚后均约定过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各自财产与对方无关,本案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买其名下的房子;同时二被告称二人的离婚协议及婚前财产约定曾告知过担保人常松,但没有跟常智勇说过。被告王德敏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常智勇与被告王留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留行、王德敏共同偿还原告常智勇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3940元,由被告王留行、王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绿水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代理审判员  谢其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