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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井权与郭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飞,朱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飞,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井权,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平飞因与被上诉人朱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XX国,被上诉人朱井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平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经营项目,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仅仅在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上了名了,且涉案借款由张某已偿还,只是条子没有收回。被上诉人朱井权辩称,上诉人借钱在一审审理是认可了,但没有归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朱井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郭平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郭平飞因经营缺少资金,在朱井权处借款100000元,由张某提供担保,后朱井权向郭平飞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郭平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称其与张某一起还钱给原告但对于还的是什么款项、具体多少钱均是听张某讲的,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2、对于张某的证言,张某称上述借款是其朋友吴小虎借的,郭平飞签字,后来其将10万元偿还给朱井权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对此朱井权予以否认,郭平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平飞因缺乏资金向朱井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交由朱井权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郭平飞对上述借款应付清偿责任。郭平飞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朱井权要求郭平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郭平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井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朱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平飞上诉称,其没有拿到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款已有张某偿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该证言能证实朱井权出借款项及郭平飞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等事实,对于证言中称借款已偿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的借条,偿还了借款,借条没有收回不合常理,故上诉人称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平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平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