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黎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541号原告:黎某,女,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林某1,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2归原告抚养。二、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计至儿子满18岁止)。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嫁妆物品(美菱牌3门冰箱、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三洋牌50寸电视机、美的牌大一匹空调各一台、纺藤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一套、三菱牌60伏电动车一台)。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在与被告相识谈婚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儿子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才感知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心的人,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一直不理不睬,不闻不问,被告及其母亲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及儿子,原告为了儿子每每都忍气吞声,但现在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再进家门,双方分居已有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早已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再生活在家暴的恐惧之中,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林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林某1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被告当初也给了礼金,与原告说的嫁妆价值差不多等同。被告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1对原告黎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林某1于2015年7月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心的人,被告及其家人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儿子,双方于2017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林某1双方均已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林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于林某2尚未满周岁,且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儿子林某2由其抚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黎某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理据不足,应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林某1在不影响儿子林某2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每月探视两次,每次时间不能超过两小时。对原告请求退还的嫁妆物品,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嫁妆物品与被告的礼金价值相差无几,双方无需再作相互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原告黎某与被告林某1生育的儿子林某2由原告黎康金抚养,被告林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号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岁周岁止。三、被告林某1在不影响儿子林某2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每月探视两次,每次时间不能超过两小时。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婵(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