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新福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福,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658号原告:杨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被告: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行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原告杨新福与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建设公司)、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被告国亚建设公司、鑫园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亚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000元,支付利息3,09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对国亚建设公司的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17日、12月30日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35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共计4,250,000元,约定月息3%,同时明确了还款时限。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亚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国亚建设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每月15日筹资还款50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国亚建设公司、鑫园房地产公司违反约定一直未能还款,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国亚建设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4,250,000元有异议,本金数额需要核对银行流水。合同约定月利息3%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3,090,000元没有法定根据。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明确的范围的,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光谷鑫城所售的35套商品房面积3235.18平方米提供担保,但原告申请保全查封了约50套商品房,超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国亚建设公司系2002年6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系2013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新福与被告国亚建设公司股东的孙利斌系亲戚关系。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新福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向原告杨新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杨新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支付到国亚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21XXX52),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利息每月3%。”被告国亚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杨新福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国亚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向原告杨新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杨新福支付的借款叁拾伍万元(借款支付到国亚建设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21XXX52),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利息每月3%。”被告国亚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国亚建设公司还向原告杨新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杨新福支付的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支付到孙利斌),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利息每月3%。”被告国亚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杨新福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至被告国亚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至孙利斌账户。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向原告杨新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杨新福支付的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支付到武汉虎扑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21XXX52),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利息每月3%。”被告国亚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杨新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武汉虎扑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9月20日,原告杨新福(甲方)与被告国亚建设公司(乙方)、鑫园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因乙方钟祥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不理想,回款较慢,致使乙方未能偿还欠甲方的借款425万元(300万元+35万元+40万元+50万元,详见附件)及利息(月息3%)。二、乙方承诺自2016年10月起每月15日起筹资还款50万元,直到本息全部还清。如违反本承诺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三、如乙方违反承诺的,则乙方对甲方的借款债务即刻全部到期。四、如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提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决。五、丙方同意以钟祥“光谷鑫城”所售叁拾伍套未售商品房(面积为3230.18平方米)为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债务的,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国亚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杨新福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向原告杨新福借款属实,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国亚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杨新福可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杨新福诉请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偿还借款4,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通过诉讼主张未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杨新福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本案争议较大的是《还款协议》第五条:丙方同意以钟祥“光谷鑫城”所售叁拾伍套未售商品房(面积为3230.18平方米)为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债务的,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本院认为,担保的设定根据法律规定有五种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根据该法的规定,以建筑物设定担保,系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系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该条文义的解释,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在本案诉争的债务中明确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而非提供物担保。所以还款协议“三十五套未售商品房”,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基础和方式,不影响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即使理解为担保的限额为“三十五套未售商品房”,但在未办理登记,该房屋价值亦未明确的情况下,担保范围亦不明确,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国亚建设公司应予偿还原告杨新福借款4,2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7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鑫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新福借款人民币4,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新福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7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四、驳回原告杨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新福已预交),由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焱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