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祥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祥财,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祥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害人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祥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祥财从外面干活回家,看到被害人毛某拿着锄头在他家围墙外面空地上扒石子,姜祥财劝阻未果,便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向毛某走去,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毛某先用锄头朝姜祥财额头右侧挖了一下,姜祥财随即用锄头打了毛某的小腿和双手,双方受伤后各自回家。经鉴定,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祥财与被害人毛某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毛某对姜祥财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祥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祥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作案工具锄头一把;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情况、伤情检查通知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3.证人姜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祥财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祥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祥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故可对被告人姜祥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祥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姜祥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祥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