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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霍某无证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兰屯市雅鲁街明月花园小区南门东侧5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倒,后摩托车倒地霍某摔倒向西滑行,又与周某停放在道路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霍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扎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过错、无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扎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84.06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霍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