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修武与沈贤运、明翠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修武,沈贤运,明翠花,余修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494号原告:余修武,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沈贤运,男,生于1962年9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明翠花(系沈贤运之妻),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艳(曾用名刘少雁),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修荣,男,生于1954年6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余修武与被告沈贤运、明翠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余修荣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修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被告沈贤运、明翠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诉讼刘少艳,被告余修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修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致各项损失计315518.4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16时30分,被告沈贤运、明翠花夫妇因拆旧房雇请我干活,我在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除被告沈贤运、明翠花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外,被告拒不赔偿其它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315518.43元。被告沈贤运、明翠花辩称,我们没有雇请原告余修武干活,我们拆除旧房时以工价500元将此活承包给被告余修荣,原告余修武是受余修荣雇请参与干活的。余修武的损失应由承包人余修荣承担。此事发生后,我们已为余修武垫付了医疗费用55719.8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我们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并对我们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余修荣辩称,被告沈贤运、明翠花于2016年3月15日雇请我为他们拆除旧房干杂活,2天后他们又请来附近的柯显华与我一起做,期间,被告沈贤运曾对我说,请我帮忙找几个人为他们扒房皮子,工价500元。随后,我找到余修武和倪会参与做活,余修武和倪会19日下午站到楼枕上推墙时,因楼枕折断发生事故,将原告余修武和倪会(另案处理)致伤。余修武受伤后我护理了3天。我在此过程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中旬,被告沈贤运拆旧(原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半)建新房,便请被告余修荣和案外人柯显华为其干杂活(为拆旧房做准备),在此期间,被告沈贤运与余修荣口头商议,由余修荣请人将其旧房皮子扒掉,给付工资500元。同月18日至19日,被告余修荣请原告余修武和倪会参与其中,与柯显华一起,为被告沈贤运、明翠花搬家具并拆除旧房皮子,约定工资平分。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余修武、倪会,被告余修荣及案外人柯显华在拆除此旧房时不慎引起楼枕折断,原告余修武与倪会从上摔下,将二人致伤。原告余修武受伤后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5天,其伤情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三掌握骨骨折;4、左手月骨骨折并脱位;5、左侧肋骨骨折(3、4、5、6、7);6、鼻骨骨折;7、左侧眶骨内侧壁骨折;8、创伤性脑损伤;9、左肺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卧床休息2月,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2月内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及行走;2、定期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余修武左侧3、4、5、6、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余修武左侧股骨颈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3、余修武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月骨骨折并脱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4、余修武左侧股骨颈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后、左手第3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2处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7000元左右;5、余修武左侧股骨颈及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余修武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024.08元(此款包括门诊医疗费、救护车费,其中沈贤运已支付52774.10元);2、误工损失费28305元(28305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沈贤运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2945元);6、伤残赔偿金116990.40元(11844元/年×20年×33%=78170.40元,另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0元,其中其父余敬山,生于1943年3月9日,即9803元/年×7年÷2人×33%=11322.50元;其子余召逸,生于2008年12月14日,即9803元/年×9年÷2人×33%=14557.50元;其女余峥,生于2007年11月11日,即9803元/年×8年÷2人×33%=12940元);7、拐杖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24707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贤运、明翠花在拆除旧房过程中,以承包方式将拆房事项承包给被告余修荣,余修荣口头承诺承包此拆房事项后,雇请余修武和倪会以及案外人柯显华等人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承包方应对参与施工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加强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余修荣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贤运、明翠花作为房主在发包时没有具体讲明安全防范等相关的责任、义务,且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修武作为施工人员,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因疏忽大意最终导致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其本人至少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生活、消费和主要收入均来自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贤运、明翠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修武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4123.50元(已支付55719.10元)。二、被告余修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修武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3540元。三、驳回原告余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贤运、明翠花负担750元。被告余修荣负担1250元,原告余修武自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