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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恢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学林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牛黄基地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学林,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牛黄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学林,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牛黄基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魏超群,该牛黄基地董事长。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郊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5277元(含执行费2577元),未执行标的11527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牛黄基地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西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