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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金国与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国,张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514号原告:胡金国,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推荐的���民个人代理。被告:张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国与被告张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和被告张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827.57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5328.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639元,合计19527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4时40分,被告张俊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段郢乡至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段郢乡大王村张庄路段时,刮撞到大张庄南北路由南向北��县道原告拉的架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挂靠在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张俊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为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38000元,交给派出所20000元,交到医院18000元;原告伤残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外购药不予认可。被告阜阳保险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原件,���明属公司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先由张敏驾驶车辆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外购药不予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产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4时40分,被告张俊持C1D证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段郢乡至阜南路××(××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段郢乡大王村大张庄路段时,刮撞到大张庄南北路由南向北上县道原告拉的架车后,又撞到相对行驶��敏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6-304号;时间:2016年9月5日),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额颞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额头皮裂伤;左颌下皮肤挫裂伤;两肺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行左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6年9月8日出院,开支医药费74027.57元(票据3张)。出院医嘱:健脑治疗;高压氧治疗;功能锻炼;丙戊酸钠0.2g.po.BID;根据情况来院调整并检查肝功能等。一般1月随诊。医嘱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及8月治疗中使用白蛋白(外购)。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对症治疗,并外购白蛋白,详见医嘱。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7月21日、22日、8月10日在宋刚药店外购白蛋白,共开支医疗费2680元(票据4张)。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20元(票据1张)。阜南县法学会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书号:2017-400号;时间:2017年4月20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颅骨修补费用26000元-30000元。其间,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书号:2017-203号;时间:2017年3月3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金国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原告共开支鉴定费2600元(票据2张)。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被告张俊系肇事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俊已付原告37000元。根据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人每85.16元(3108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质证权。由于被告张俊、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张俊作为肇事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阜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俊辩称已付原告3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已全部收到,且原告仅认可收到37000元,本院仅对原告收到37000元予以支持,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先由张敏驾驶车辆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系被告张俊驾驶车辆先刮撞到原告,后又撞到张敏驾驶的车辆,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敏无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合��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被告张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原告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时间180天,护理费15328.80元(85.16元×180天×1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营养,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8年,残疾赔偿金18752元(11720元×8年×20%),原告要求赔偿4688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6000元-30000��,本院确定为2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62958.37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28.8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8430.80元,余款101927.57元(162958.37元-58430.80元-2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开支鉴定费2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俊负担,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国各项损失共计5843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国各项损失共计101927.57元;三、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国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俊已付原告胡金国37000元,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胡金国予以返还);被告阜阳市给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原告预交2103元),减半收取计2103元,由被告张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