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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伟清与叶锐锋、黄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清,叶锐锋,黄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453号原告:林伟清,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叶锐锋,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黄明卫,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林伟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锐锋、黄明卫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锐锋、黄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被告叶锐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锐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锐锋、黄明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伟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锐锋、黄明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