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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蒲彬典与廖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彬典,廖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90号原告:蒲彬典,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廖明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蒲彬典与被告廖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廖明华外出,无法直接向其送达相关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彬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彬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的矿山上打工(原告系工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5万元。因为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原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承诺在2016年8月21日之前付清15万元的劳务工资。但是到了约定的期限,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后经德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仅承认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5万元,但仍拒不支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蒲彬典围绕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被告廖明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廖明华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蒲彬典组织了6名农民工(原告系工头)为被告廖明华在德昌县老碾镇的矿山提供劳务。2016年8月13日,由原告作为工头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蒲彬典共应给付原告等人劳务工资15万元。该劳务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工人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的劳务工资(其中蒲凯典2万元,杨辉2万元,蒲余典2万元,蒲双典2万元,杨彬2万元,余世海2万元,蒲彬典3万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暂无现金给付,于是向工头即原告蒲彬典承诺该15万元的劳务工资于2016年8月21日之前付清,同时由被告廖明华向原告蒲彬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蒲彬典等7人的农民工工资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8月2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廖明华(签名、捺印),2016年8月13日”。但是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过德昌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等7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应当给付原告等人劳务工资15万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暂无力给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8月21日之前付清。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被告廖明华在向原告蒲彬典出具欠条后,未按其承诺如期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彬典劳务工资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廖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绍红审 判 员  叶万发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