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胡海珠与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珠,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011号原告:胡海珠,女,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平路B6街区办公楼一层自编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7453140D。法定代表人:李双虹。委托代理人:钟承霖,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胡海珠与被告佛山市桂丰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42.74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42.7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是被告的前台客服,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月,并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有关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参考基数。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原告工资情况。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的实收工资分别是:3419.03元、2848元、2800元、3063.51元、2952.35元、2800.83元、2831.19元、2647.2元、2818.52元、2962.11元。8.需要说明的情况。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7年4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结清所有工资,办妥相关的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原告承诺至此以后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原告办妥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在薪酬资发放时间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补贴、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4851元;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7年5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851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73号仲裁裁决书。3.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历史反映的是原告每月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各项补贴、津贴在内的收入;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且应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补偿、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清单。3.广东省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协商,不能免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2017年1月1日才签订,2017年之前双方尚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1510元是针对2017年之后的工资进行计算的,所以原告才诉请2017年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42.74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实际上,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本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7年4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结清所有工资,办妥相关的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原告承诺至此以后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而且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告办妥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在薪酬资发放时间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补贴、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4851元…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说明原告与被告已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并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此协议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851元款项已“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补贴、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协议书并没有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包括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从双方的约定“原告承诺至此以后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来看,协议的约定已包括了如何解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报酬,非属于赔偿,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非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得,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即使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请求撤销《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而《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承诺收到赔偿款4851元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又就相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