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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陈连祥与何新华、何君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祥,何新华,何君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996号原告陈连祥,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职工,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新华,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司机,住汉川市。被告何君美,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凃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连祥诉被告何新华、何君美、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祥及其代理人黄森,被告何新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凃远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君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祥诉称,2016年2月6日21时18分,被告何新华驾驶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刁线行至汉川市××养殖厂××村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用去医疗费228027.74元,期间被告何新华垫付10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增加2%,误工休息日为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约2万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923.69元。原告陈连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连祥无责任;证据二:武汉市协和医院和汉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救病历、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何新华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何君美名下的事实,证明被告何君美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处缴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的事实;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增加2%,误工休息日为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约2万元;证据五:原告陈连祥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信息情况;证据六:原告陈连祥的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每月收入3200元,现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而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七:原告陈连祥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尚有一女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八:武汉市协和医院和汉川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花费的医药费,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何新华辩称,一、对车祸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认可的本人也认可。被告何新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何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医院收费单据11张,计8931.02元,证明被告何新华将原告送往医院的事实及费用;证据三:救援中心结算单,计1080元,证明事故救援的费用是被告出资的。被告何君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于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的鉴定等级过高,休息时间为105天,不是240天;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保合同、发放工资证明及所在公司的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连祥的误工损失;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不应为七年,应是六年,且赔付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告何新华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一致。原告陈连祥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何新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有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四系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应为合理,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五是由汉川市中洲农场税务口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陈连祥自1993年至今居住在该辖区范围内,即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按鉴定计算;证据七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9月13日,在开庭审理时已满12周岁,故抚养期限应为6年,予以认可,虽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故赔付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1时18分,被告何新华驾驶由被告何君美所有的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刁线行至汉川市××养殖厂××村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陈连祥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用去医疗费236958.76元,期间被告何新华垫付108931.02元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增加2%,误工休息日为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约2万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923.69元。另查明,被告何新华驾驶的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君美,被告何君美为该车投保了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何新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陈连祥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6958.76元(凭票据)、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2%×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466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25600元【按原告每月工资标准3200元/月÷30天×2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9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年×6年×0.22÷2】,以上合计人民币426082.56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109348.80元+9466元+25600元+800元+11009元+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314582.56元(236958.76元+20000元+1800元+3600元+62223.8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救援费用1080元,由被告何新华承担。被告何君美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连祥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连祥314582.56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陈连祥414582.56元;二、原告陈连祥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新华垫付的108931.02元;三、鉴定费1500元,救援费用1080元,由被告何新华承担,被告何君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君美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连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何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先超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事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