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许诗国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许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长临河镇。法定代表人牛张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诗国,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肥东皖0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位于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社区的住宅用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4]1414号)批准征收用于店忠路(新合马路至环湖××××)改建工程。2015年3月5日,肥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发布了《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政地[2015]11号),将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涉及的征收土地位置、开发用途、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因原告与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拒绝让出土地。2015年6月2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东国土资[2015]164号),责令原告10日内交出土地,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2015年9月29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由于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肥东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肥东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合肥市人民政府根据“长临河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分局”2015年10月25日的《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许诗国:你户在长临社区店忠路东侧房屋,占地位于店忠路改建工程范围之内,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已向你户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东国土资[2015]164号),肥东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肥东县国土局下达的行政决定合法,但至今你户未履行。受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现通知你户,自即日起依法组织强制征收土地”)等相关材料,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合复决[2015]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肥东县人民政府不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主体,进而驳回原告对肥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8日,原告许诗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而被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根本没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的行为。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许诗国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该行政复议存在程序不当;许诗国依据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起诉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5月17日,一审裁定驳回许诗国的起诉。许诗国对此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审理后应进入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继续审理期间,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关于许诗国户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对许诗国房屋被拆的前后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自认拆迁许诗国房屋的主体是该镇政府,该说明中述称“……。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我镇按上级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0月25日,安排镇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分局向该户下达《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10月27日,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许诗国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此情形下,原告许诗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撤诉申请,以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没有或超出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本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在实施强拆行为及诉讼中,未能提交法律依据,应依法认定被告迳行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所有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许诗国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负担。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在征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不符合安置补偿政策的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在保留对被上诉人合理补偿的情形下,未履行征迁工作,在相关单位组织的拆迁活动中,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一审判决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户房屋现状进行查看,多次向其宣传法律和政策,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共同对被上诉人的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详细登记、确认的情况下,共同委托物价部门对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单房屋其附属物进行评估鉴定,出具了初步意见。被上诉人对评估初步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说明评估价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意见,而是反悔,且拒绝拆迁安置,并推出不符合安置补偿的要求。导致店忠路建设长时间受阻。为避免损失扩大,相关部门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上诉人户房屋进行了拆除,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拆除被上诉人房屋时,上诉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相关指示精神配合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仅仅起到协调配合作用,不是被上诉人房屋拆迁的实际强拆者。而且,拆迁时已经保留对被上诉人合理合法补偿安置的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并确认该行为违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许诗国辩称,根据上诉状及一审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负责拆迁补偿工作,在未明确强拆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的判例精神,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关于店忠路(新合马路至环湖大道)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1414号)、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勘测界定图、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东政地(2015)17号】、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政地(2015)1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证明1、原告户房屋在店忠路(新××马路至××大道)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内;2、肥东县人民政府对店忠路(新××马路至××大道)改建工程所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3、征地程序合法。二、房屋分户图、征迁房屋及附属物分户登记表、谈话笔录、委托协议书、许诗国户拆迁认证(预)表。证明1、在征地实施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因双方相差数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2、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共同确认,进行价格鉴定;3、原被告双方已共同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鉴定,在预估表作出后,原告反悔,因此,双方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许诗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性。2、长临河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7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许诗国房屋征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拆除。3、房屋被拆后的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存在被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长临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许诗国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已经履行合法程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长临河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长临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都 宏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铃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