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日刑事拘留,12月9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戚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歌宴KTV”777包厢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欲离开时,遇见在该KTV666包厢内消费的王某某等人,因张某某与其相识,双方便在666包厢内相互敬酒,期间杨某某与王某某及其妻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戚某某遂对王某某也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拿起水果刀刺向王某某腹部,致其右下腹穿透创伤、肠破裂。经鉴定,王水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案受理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石 萍审 判 员 石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