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健康、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健康,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健康,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宁波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法定代表人:叶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渊,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健康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三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健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三叶公司负有交付模具图纸的义务,因三叶公司一直未交付相关模具图纸,致使曾健康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违约责任不应由曾健康负担。曾健康与三叶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图纸、样品等甲方资料泄露给第三方”,可见三叶公司系图纸提供方,一审认定合同中谁为图纸提供方无明确约定是错误的。三叶公司与曾健康之间加工的模具是特殊物品,双方于2017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也载明模具图纸是指曾健康在模具制作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专业角度对三叶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修改后形成的图纸,需在交付模具的同时一并交付给三叶公司。而一审认为涉案模具是“通用模具”,故无需特别交付图纸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却又认定违约金为76000元,两者相互矛盾。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三叶公司辩称:一、《模具制作合同》的内容本身是从网上下载的,表述可能不够严谨,该合同中载明的曾健康作为乙方不得将图纸、样品等“甲方资料”泄露给第三方应当理解为曾健康制作模具时形成的图纸不允许泄露给第三方,而不是说图纸本身是由三叶公司提供给曾健康的。而且关于图纸,二审中曾健康说第一份已经完成了的模具的图纸是三叶公司的业务员通过QQ发送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而一审中曾健康陈述两个模具的图纸,三叶公司均未提供,其就图纸提供与否存在一、二审陈述上的不一致。事实上,图纸的提供方不是三叶公司,三叶公司在定作模具时只是口头将需求告知,事后如果曾健康根据模具制作情况形成了图纸,这些图纸应该交付给三叶公司。《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所有产品的模具图纸应全部交付给三叶公司,可以说明模具图纸的提供方并非三叶公司,而是曾健康制作形成之后,交付给三叶公司。二、根据《协议书》,曾健康未将模具交付时应当按照原合同(即《模具制作合同》)迟延赔偿,另外还需赔偿货款411000元的20%即82200元,还要归还全部的预付款120000元,这样计算下来,一审酌定的违约金760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署的金额为265000元的《模具制作合同》;二、曾健康向三叶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8200元,(即协议约定的损失82200元减去应付模具款24000元后的余额)及另行开模费用1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184000元、146000元,约定曾健康为三叶公司制作模具,合同约定的模具数量分别为9副、7副,预付款分别为70000元、50000元,余款在12个月内或者达到模具使用模数后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模具制作周期为60天,调试期为20天,延期交货每天扣款200元,外观按设计图纸和通用规格。2016年11月,双方在金额为184000元的模具合同上增加了标的额,即曾健康为三叶公司开具3副模具,相应的金额为81000元,双方用红笔将该三副模具及金额手写添加在了合同中,使该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65000元,其余约定未变。2016年5月11日,三叶公司向曾健康汇付了预付款120000元。因曾健康未按约交付模具,双方在2017年1月6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曾健康在2017年1月13日前将金额为146000元的合同项下的模具交付三叶公司;2.合同金额为265000元的模具在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31日之前分两批交付;3.所有产品的模具图纸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给三叶公司;未准时完成任何一项内容按原期合同延迟赔偿,另外赔偿总货款411000元的20%即82200元,另外还需归还之前的全部预付款120000元及三叶公司另行开模的5副模具费用,若按要求完成不扣延期费用。2017年2月25日,曾健康向三叶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46000元的合同项下的模具,其余模具曾健康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尚未开具。2017年2月28日,三叶公司与案外人何凤波签署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何凤波为三叶公司开具模具5副、总价款134000元(模具及价格均与三叶公司、曾健康2016年5月11日合同一致),预付款34000元,三叶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叶公司、曾健康之间签署的《模具制作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曾健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模具,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再次爽约,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模具,且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模具至今尚未开具,曾健康的违约行为致使三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曾健康支付违约金。三叶公司在合同签署之日即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20000元,曾健康关于三叶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模具制作合同》对谁为图纸提供方无明确约定,曾健康辩称三叶公司未交付图纸违约,但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模具为通用模具的陈述、曾健康在三叶公司未交付图纸的情况下已履行完一份合同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曾健康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三叶公司交付全部模具图纸的约定可以推定三叶公司并无交付图纸的义务,故曾健康的该辩称亦不能成立。三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为265000元,曾健康认为该金额过高并请求调整,因三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将违约金额调整为76000元。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一份合同,用三叶公司所付的120000元预付款冲抵后,三叶公司尚应支付曾健康价款26000元,对于该26000元,双方同意在曾健康应付的违约金中扣减,该院予以准许,扣减后曾健康尚应支付三叶公司违约金5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三叶公司与曾健康签署的金额为265000元的《模具制作合同》;二、曾健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叶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三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计2072元,由三叶公司负担1547元,曾健康负担5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叶公司是否有权向曾健康主张违约金,一审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根据认定的事实,涉案两份《模具制作合同》所涉的模具中金额为146000元的合同项下模具已经完成交付,金额为184000元(后续加上手动修改内容后,总金额调整为265000元)的合同项下模具未完成交付,也无完成交付的可能。双方对于解除金额为265000元的合同均无异议,但对于三叶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原因系曾健康违约的主张,曾健康认为合同未能依约履行的原因在于三叶公司未能依约提交模具图纸。本院认为,两份《模具制作合同》的“保密责任”项下均载明“乙方不得将图纸、样品等甲方资料泄露给第三方”,从字面意思理解,图纸、样品的权属系三叶公司,但并无制作模具必须以三叶公司提供图纸为前提条件的含义。且三叶公司关于这一约定的解释也属合理,结合《协议书》中有曾健康应向三叶公司交付模具图纸的表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叶公司有向曾健康交付模具图纸且模具交付必须以三叶公司交付图纸为前提条件的事实。现曾健康未依约交付模具情况属实,曾健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健康主张一审酌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中的内容,如曾健康未准时完成交付(任何一项内容)即需按照《模具制作合同》进行迟延赔偿(265000元×20%=53000元),还应另行赔偿82200元,鉴于两份《模具制作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项下模具未完成交付,此种违约金的约定确属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降低至76000元,酌定金额在法律许可的合理范围内,曾健康在二审中主张应继续调低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健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曾健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