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昌台与杨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台,杨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118号原告:余昌台,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海彬,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余昌台与被告杨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贰分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海彬以到成都开餐馆为由向原告余昌台借款36000元,原告余昌台将其自有现金36000元借给被告杨海彬,被告杨海彬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杨海彬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余昌台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杨海彬向余昌台借款36000元,余昌台将自有现金36000元给付杨海彬后,由杨海彬亲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出具借条一张交余昌台执存,其中载明:“今借到余昌台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用于在成都做生意,开餐馆,每月每元贰分利息,到归还此款止。借款人:杨海彬”。并加注借款时间和借款地址。后余昌台为追回借款多次往返成都至资阳。杨海彬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彬向原告余昌台借款,有杨海彬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款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借款地址,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海彬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余昌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昌台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杨海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