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与邹海辉、邹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289号原告: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4709-9。法定代表人:舒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婷、方舒,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海辉,男,1986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邹小明,男,1964年7月5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曾能亮,男,1960年7月13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和公司)诉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海辉归还原告当金45万元;2.判令被告邹海辉支付综合费及利息117000元(按照当金的2%/月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的综合费和利息为11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邹小明、曾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邹海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综合服务费率及月利率共计2.5%,综合费及利息的支付日为每月20日;被告邹小明、曾能亮自愿为被告邹海辉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期届满后,被告邹海辉未依约赎当,亦未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鑫和公司与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邹海辉向原告鑫和公司借款45万元;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1%,月利率为当金的1.5%,合计费率为每月2.5%;被告邹海辉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当期届满前,被告邹海辉应当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和相关的费用;当期届满后,被告邹海辉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当金本息的,被告邹海辉应承担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最高标准执行)、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邹小明、曾能亮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从当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按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最高标准执行)、公告费、拍卖费、抵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分九次共向被告邹海辉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邹海辉仅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的身份证、《典当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邹海辉取得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当物,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邹海辉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海辉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邹海辉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干预,原告主张之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小明、曾能亮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主张保证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邹小明、曾能亮应当对被告邹海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相关的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5万元;二、由被告邹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由被告邹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鑫和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邹小明、曾能亮对被告邹海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邹海辉、邹小明、曾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