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17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秦洪桥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魏某、黄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