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0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以杰、刘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以杰,刘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017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宇,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以杰,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刘爱琴,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刘��杰、刘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以杰、刘爱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以杰、刘爱琴连带偿还购车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73692.9元,其中包括截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2016年6月28日)的本金69781.28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人民币8819.36元及提前到期本金人民币60961.92元),利息1539.47元,应交罚息343.29元,违约金1828.86元,催款函费200元;2.判令刘以杰、刘爱琴支付自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刘以杰、刘爱琴为购买汽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14年12月24日,三方签署了《贷款合同》,刘以杰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以杰、刘爱琴未依约还款。被告刘以杰、刘爱琴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刘以杰、刘爱琴向大众金融公司填写了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4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泉州盈众福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刘以杰、共同借款人刘爱琴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购买1辆SVW途安1.4T自动舒适版(5人座)VEBC3/VEBC2汽车(发票价格169800元,首付款59800元);贷款金额1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3401.97元;基本月利率为0.82418%,优惠月利率(如适用)为0.59243%;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约束;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另,刘以杰、刘爱琴签署了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3401.97元的授权书;刘以杰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大众金融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大众金融公司随后如约发放贷款。刘以杰为贷款所购×××号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刘以杰、刘爱琴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16年6月28日,刘以杰、刘爱琴尚欠本金69781.28元、利息1539.47元、罚息343.29元未付。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依约定地址向对方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以杰、刘爱琴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以杰、刘爱琴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催款函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支付罚息的请求以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以杰、刘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大众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以杰、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69781.28元、利息1539.47元、罚息343.29元;二、被告刘以杰、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款应付本金和利息的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刘以杰、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828.86元,催款函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以杰、刘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武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七年七��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