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子中与田振祥、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中,田振祥,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853号原告:王子中,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振祥,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北京达盛兴茂机械施工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110115565777191C。主要负责人:罗小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2801628594C。主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中与被告田振祥、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被告田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1981元、鉴定费4060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7%,由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田振祥承担70%;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被告田振祥驾驶津H×××××号车以78Km/h的时速沿塘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桥西侧酒文化工地附近,从前车左侧超越车辆时,遇王龙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京A×××××号车以56Km/h的时速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田振祥车辆前部左侧与王龙军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田振祥、王子中、王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子中、王如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登记在马治海名下,经原告了解该车已转卖给被告田振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损失;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6、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保险费和保全费损失。被告田振祥辩称,被告田振祥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津H×××××号车登记在马治海名下,该车系被告田振祥所有,超出交强险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交强险份额同意全部赔偿给王子中。被告田振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京A×××××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王龙军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超载的情况,所以被告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3%,保险不足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要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扣除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32%,标准、年限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保险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京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辆超载,车辆商业险免赔10%,所以被告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2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条款,其中第9条第6项,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条款,原告、被告田振祥、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8时,被告田振祥驾驶津H×××××号车以78Km/h的时速沿塘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桥西侧酒文化工地附近,从前车左侧超越车辆时,遇王龙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京A×××××号车以56Km/h的时速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田振祥车辆前部左侧与王龙军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田振祥、王子中、王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子中、王如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伤情为:脾破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液气胸、肺挫伤、颌面部擦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皮擦伤。2017年6月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王子中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王子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王子中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京A×××××号车系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H×××××号车登记在马治海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振祥驾驶,被告田振祥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由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田振祥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4060元、营养费4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8482元计算20年系数为33%的残疾赔偿金121981元,三被告认可系数为32%,对标准、年限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32%=1182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11元(前22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后38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雇佣护工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2984元,三被告认可90天,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关于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保险费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18285元、鉴定费4060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1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中医疗费9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29285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403元的27%即43579元;三、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中医疗费9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29285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403元的3%即4842元;四、被告田振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中医疗费9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29285元、护理费8511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403元的70%即112982元;五、驳回原告王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1861元,由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8元,由被告田振祥负担130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