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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乐天与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天,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42号原告王乐天,男,生于1983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4256180W。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王乐天与被告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间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间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九间堂公司返还设计定金1000元;2、返还一期工程款31000元;3、支付违约金11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设计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后于同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完整的家装承包合同。原告又于同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向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款31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业,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乃特此起诉。被告九间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乐天与被告九间堂公司签订了设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景秀江山x—x—x号房屋进行设计,施工定金为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设计定金1000元。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綦江润庆景秀江山的x—x—x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发包给被告,造价为77500元,工期为90个工作日,装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1000元、水路电路基础工程铺设完毕和墙地砖到达现场验收合格支付38750元……等,但对开工时间未作约定。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次工程款31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进场进行装修施工。审理中,原告王乐天自愿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九间堂公司支付违约金11625元的诉讼请求,同时称其余两项诉讼请求系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提出。本院认为,原告王乐天与被告九间堂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书》和《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及第一次装修款,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迟迟未进场为约定的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由被告返还定金及装修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九间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乐天返还定金1000元、装修款31000元,以上共计3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乐天承担190元(已纳),被告九间堂公司承担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九间堂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纳,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解代理审判员  兰云星人民陪审员  余明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