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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永连与訾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连,訾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18号原告:周永连,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静,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第二实验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周永连与被告訾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连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时静爽及被告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700元、车损公��费1835元、交通费11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津L×××××号机动车沿南开区城厢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力大厦前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津D×××××号途威牌进口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行驶至其左侧,被告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了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经维修机构进行了车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6700元、车损公估费1835元。车辆修复期间还产生替代性交通费113.3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仅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了原告2000元,其他损失均无故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訾静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驾驶津L×××××号瑞虎牌小客车与原告所驾津D×××××号途威牌进口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驾车辆向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事发后被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且执意到其购车的4S店进行车辆维修,造成车辆维修费过高,因此被告不予认可,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9时30分,被告驾驶津L×××××号瑞虎牌小客车沿南开区城厢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力大厦前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途威牌进口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行驶至其左侧,被告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维修机构难以协商确定,2016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天津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为367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835元。随后,原告车辆经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6700元。另查,被告就其所有事故车辆向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3、天津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4、维修费发票(金额36700元)、维修明细、公估费发票(金额1835元)各1份;5、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113.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原告车损拆下来部件的照片被告均未见过,对4S店的工时和零部件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评估应由法院指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3.3元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发后被告与交强险承保公司查勘定损员黄永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2、事发现场原告车辆损失部位照片打印件3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证据1是被告在申报交强险过程中与自己保险公司的聊天记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扣减了被告��强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具备全面性,只是被告单方有针对性的拍摄,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真实情况,所以原告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机构为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该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工作,经过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在天津市体育馆外勘察车辆,经勘察该评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只能按照该车的案前单方评估报告内所涉及撞损项目进行评估,但申请人訾静对评估项目不认可,双方意见不统一,该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本院。对此,原告认为已配合法院及鉴定单位按照流程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是由于其违章驾驶��起的,所以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在被告,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则提出是由于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导致鉴定无法重新进行,责任不在被告,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訾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就其所有事故车辆仅向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事发后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原告车辆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且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现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产权证记载,原告车辆至本案事故发生购买仅一年有余,尚属新车,故原告为恢复车辆应有品质,坚持将受损车辆送至其购车的4S店进行维修,合乎公理常情。因被告对此坚持异议,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依据公估报告鉴定金额对其车辆进行了修复,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只能按照该车的案前单方评估报告内所涉及撞损项目进行评估,由于被告对于评估项目不予认可,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现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訾静赔偿原告周永连车辆维修费347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訾静赔偿原告周永连交通费113.3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訾静赔偿原告周永连车辆损失公估费183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萍书 记 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