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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47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该村。被告:余某,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个旧市农民,住该村。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位于个旧市××××村与原告房屋相邻、即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排水沟中的构筑物(柱子),恢复原排水沟的排水功能;2、赔偿原告因被告在排水沟中违法建造构筑物(柱子)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被告于2016年4月在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盖起新房,该房在建盖时不仅超出了原址的范围,还将新房的大门柱子建造在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内,导致原来的排水沟无法发挥排水的功能,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协商并向村委会、村小组和鸡街镇国土所、城建办等部门报告,各部门在查看现场后,即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建房和侵权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16年5月份雨季,因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赔偿被淹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后经多次调解均未成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余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将作为邻里之间的公共滴水巷认定为其住房宅基地范围的排水沟,原告的住房是原告与许金保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他们之间对于房屋宅基地的范围界定无依据,并且原告与许金保的买卖房屋契约是原告后来办理的,契约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建房开挖地基时使用的是机械作业,并且房屋是建在陡坡上,现场的石头只有取走,无需回填,所有挖出的土石即挖即运走,因被告建房堵塞排水沟(滴水巷)之说不成立;新寨村地处山区,地势陡峭,村中雨水自然流走,一般无需沟渠排水,同时原告所述的排水沟由于常年无人管护,长期弃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被告建房造成排水沟影响排水功能,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淹;被告现在所建住房均在属其自有的住房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柱子是建在被告住房宅基地范围内的通道上,原告所说的其将柱子建在排水沟中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被告在住房框架建好后,考虑到历史的因素和今后邻里周边的住户卫生及生活污水的排放等,其主动承担起涉及周边邻里住户的排水沟的开挖和维修,因一直遭受原告的干涉和阻止,至今无法完成排水沟的开挖维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建房的柱子是否建在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内,是否应拆除?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建房有关,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张某针对其在本诉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2、2008年10月13日张某买许金保石脚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许金保卖石脚给原告,已经写明了四至界限;3、2016年5月29日x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后,到邦干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无果;4、2016年7月15日个旧市鸡街镇国土资源所关于余某拆旧建新影响到邻居的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建房的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原告向鸡街国土所反映,国土所也到现场调查并进行过调解,调解无果;5、2016年11月10日个旧市鸡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关于xx村委会新寨小组余某、张某、张青宅基地纠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调解方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并修复排水沟,原告认可调解内容,但调解书没有履行;6、2016年12月20日个旧市鸡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关于xx村委会新寨小组余某、张某、张青宅基地纠纷调解书原件1份,证实服务中心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后因金额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7、照片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许金保交易地基时对四至界限并没有告知过被告;证据3,无异议,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证据4,无异议,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没有收到答复;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调解的时候被告没有参加,后来收到材料了,但被告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书未履行;证据6,无异议,被告收到证据5的调解书后,找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询问,该中心又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受损后没有通知被告去看过,其也不清楚原告房屋的受损原因。被告余某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系个旧市鸡街镇xx村村民,双方房屋座落于该村且相邻,2016年4月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影响其房屋并造成损失,向个旧市鸡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反映,该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建房时修建的柱子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且与该柱子相邻的排水沟能正常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位于个旧市××××村与原告房屋相邻、即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排水沟中的构筑物(柱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建房导致其房屋受损,对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在排水沟中违法建造构筑物(柱子)导致其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化审 判 员  苏 芹人民陪审员  张富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思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