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开犯设赌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期间,××区希望铝业东门对面开设暴风雪游戏厅,游戏厅内设赌博游戏机27台。2016年11月15日民警在现场执法时,缴获赌资813元。后经调查,被查获的27台赌博游戏机全部具有赌博功能,游戏厅在经营期间非法获利35161元。安某于2016年11月15日游戏厅被调查时主动投案,并交纳3万元非法获利款项。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5份、银行流水、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2份、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于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期间,××区希望铝业东门对面开设“暴风雪”游戏厅。2016年11月15日民警在现场执法时,查获并扣押7台“西游记”游戏机、2台“潜艇出击”游戏机,缴获赌资813元。后经包头市公安局检验认定,以上9台游戏机共有27个可供一人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为2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安某于2016年11月15日游戏厅被调查时主动投案,并上缴公安机关3万元,经查证,游戏厅在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69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3、证人张某、冯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并扣押7台“西游记游戏机”、2台“潜艇出击”,缴获赌资813元,被告人上缴公安机关3万元;5、电子游戏机设备检验认定书,证实被扣押的赌博机经检验认定为2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7、银行流水、计算清单,证实收入支出情况;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27台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6961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涉案赌资813元、违法所得1696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犯罪工具赌博机9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 波审判员 韩芳树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