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李晓东、张国兰、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李晓东,张国兰,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900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451427935F。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组。组织构成代码证:20665436-8。被告:李晓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张国兰,女,生于1975年11月30日,汉族,住住成都市高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7013-0。法定代表人:张太忠,董事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岳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傲能塑料厂)、李晓东、张国兰、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傲能塑料厂、李晓东、张国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傲能塑料厂立即归还安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2.判令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对该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傲能塑料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38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83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李晓东、张国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李晓东、张国兰为傲能塑料厂在安岳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1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傲能塑料厂发放了该笔贷款380万元。2016年9月20日起,傲能塑料厂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3月7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傲能塑料厂、安岳普州担保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傲能塑料厂、安岳普州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收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另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安岳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傲能塑料厂、李晓东、张国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承担。傲能塑料厂、李晓东、张国兰辩称,对安岳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息。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安岳信用联社提供的安岳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傲能塑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岳普州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晓东、张国兰身份证复印件、傲能塑料厂厂委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傲能塑料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8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83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傲能塑料厂承担。同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李晓东、张国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李晓东、张国兰为傲能塑料厂在安岳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安岳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5年9月21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傲能塑料厂发放了该笔贷款380万元。2016年9月20日起,傲能塑料厂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3月7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傲能塑料厂、安岳普州担保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傲能塑料厂、安岳普州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收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安岳信用联社与傲能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李晓东、张国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傲能塑料厂向安岳信用联借款后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同时,傲能塑料厂还应依约对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李晓东、张国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为傲能塑料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傲能塑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向傲能塑料厂追偿。综上所述,安岳信用联社要求傲能塑料厂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由李晓东、张国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被告李晓东、张国兰、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涵月 微信公众号“”